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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柳:論滅盡種台包養行情族罪的佈景要件

 

【摘要】滅盡種族罪能否需求證實佈景要件的存在是國際法學界持久以來爭辯的題目之一。該題目自《羅馬規約》中的《犯法要件》經由過程以來又惹起了學術界的器重。2008年7月14日,國際刑事法院在審理查察官請求對現任蘇丹總統巴希爾頒布拘捕令案的判決中,初次在司法判決中正式確認了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 本文起首切磋《避免及懲辦滅盡種族罪條約》、《前北國際刑庭規約》、《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中規則的滅盡種族罪界說以及有關國際刑事審訊機構的案例和法理,并研討單一行動人實行滅盡種族罪(lonegenocidarie)的情形。其次,本文將論證滅盡種族罪需求佈景要件的來由和佈景要件的組成要素,包含“有利于原告準繩”(in dubio pro reo) 、“法無明文不為罪準繩”(nullum crimen sine lege)以及習氣國際法的漸近成長。筆者主意,在鑒定滅盡種族罪時,佈景要件是除包養網 行動要件(actus reus)和特定心思要件(dolus specialis)以外的另一項自力的組成要件,查察官為了以滅盡種族罪告狀行動人,就必需證實行動人是在相干的佈景情形下實行了滅盡種族罪。

【要害詞】滅盡種族罪;羅馬規約;犯法要件;佈景要件

 

2008年7月14日,國際刑事法院查察官向國際刑事法院預審分庭提出請求,請求對現任蘇丹總統巴希爾頒布拘捕令,指控他從2003年到請求書提交之日為止,在蘇丹達爾富爾犯下了滅盡種族罪、迫害人類罪和戰鬥罪。[1]該請求書給國際刑事法院預審分庭供給了一個審核《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以下簡稱“《羅馬規約》”)中的《犯法要件》所規則的滅盡種族罪的最后一項要件—佈景要件(contextual element)—的機遇。[2]這也惹起了國際刑法的學者們對于在判定滅盡種族罪時能否需求斟酌佈景要件題目的劇烈會商。

為清楚決這個題目,本文將起首切磋《避免及懲辦滅盡種族罪條約》(以下簡稱“《滅種條約》”)[3] 、《前北國際刑庭規約》[4]《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中規則的滅盡種族罪界說[5]以及有關國際刑事審訊機構的案例和法理,並且,還將進一個步驟研討單一行動人實行滅盡種族罪(lonegenocidarie)的情形。隨后,本文將論證滅盡種族罪需求佈景要件的來由和佈景要件的組成要素,包含“有利于原告準繩”(in dubio pro reo) 、“法無明文不為罪準繩”(nullum crimen sine lege)以及習氣國際法的漸近成長。筆者主意,佈景要件是除行動要件(actus reus)和特定心思要件(dolusspecialis)以外,在鑒定滅盡種族罪時的另一項自力的組成要素,查察官為了以滅盡種族罪告狀行動人,就必需證實行動人是在相干的佈景下實行了滅盡種族罪。

 

一、滅盡種族罪的界說

滅盡種族一詞由古希臘文“genos”(意為“部落”)一詞和拉丁文“ caedere”(意為“屠戮”)一詞組合而成。最早是由波蘭有名國際法學家拉菲爾·萊姆金(Raphael Lemkin)在1944年用來描述“對一個平易近族或一個種族集團的撲滅”。[6]第二次世界年夜戰后,在美國占領區的軍事法庭所審理的奧蘭多夫案(Otto Ohlendorf)中,查察官在告狀書中第一次應用了“滅盡種族罪”的措詞。[7]結合國年夜會在1946年經由過程的一項決定中正式斷定滅盡種族罪為一項國際罪惡。[8]隨后,國際社會開端了制訂《滅種條約》的會談過程,終極于1948年12月9日在結合國年夜會第179次會議上全部分歧經由過程了《滅種條約》。[9]該條約第2條規則了滅盡種族罪的界說。這是第一個明白制止和懲辦滅盡種族罪的國際條約,開啟了結合國以國際條約的方法維護人類基礎權力的先河。[10]盡管很多國度已將滅盡種族罪作為本國國際法中可予處分的罪惡[11],可是,近半個世紀以來,該條約并沒有在司法實行中真正實用過。直到20世紀90年月,結合國安理睬成立了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這種情形才有所轉變。20世紀末,在前南斯拉夫和盧旺達產生的令人震動的暴行促使結合國安理睬于變暗了。1993年和1994年分辨成立了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在這兩個特設國際法庭的規約中都規則了對滅盡種族罪、迫害人類罪和戰鬥罪的管轄權。《前北國際刑庭規約》第4條和《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2條所規則的滅盡種族罪的界說與《滅種條約》的界說完整一樣。1998年盧旺達國際刑庭在阿卡耶蘇案中作出了第一個觸及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的本質性判決。[12]

在英美法系中,犯法的組成要素重要有兩個,即行動要件和心思要件。依據斯姑娘和霍根所著的《英國刑法》,行動要件是犯法界說中那些除了心思要件以外的一切原因,包含犯法行動產生的周遭的狀況和前提,而心思要件則觸及行動人在品德上的可訓斥性,包含居心、明知、放蕩、忽視以及英國刑法實際中出于非居心的忽視。[13]在國際刑法中,假如要證實行動人犯法也必需具有這兩個要素。對于某些國際犯法,如滅盡種族罪,以及迫害人類罪中的危害罪等,查察官不只必需證實行動人實行了法令所制止的行動,還需求證實在實行這些行動的同時,行動人具有需要的心思要件,如普通的心思要件或特定的心思要件(dolus specialis)。除此以外,國際犯法還請求證實除行動要件與心思要件以外的犯法佈景,佈景要件是差別通俗犯法和國際犯法的一個主要原因。[14]

(1)行動要件:依據《滅種條約》和有關國際刑事審訊機構規約的規則,滅盡種族罪有5項詳細的行動:殺戮該集團的成員;致使該集團的成員在身材上或精力上遭遇嚴輕傷害;居心使該集團處于某種生涯狀態下,以撲滅其所有的或部分的性命;強迫履行措施,意圖避免該集團內的生養;逼迫轉移該集團的兒童至另一集團。[15]一切這些行動旨在在肉體上或生物上撲滅特定的集團。[16]固然犯法的詳細包養網 受益者都是某些特定集團的小我,可是,滅盡種族罪的受益者是某一特定的集團而不是小我,這些集團的現實保存與社會存在遭到了蹂躪或傷害損失。[17]對于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在《羅馬規約》制訂以前,國際習氣法和成文法都沒有明白的規則。卡塞斯傳授將《滅種條約》中規則的滅盡種族罪的行動要件分為兩年夜類:第一類包含上述五種行動中的前兩種行動,即殺戮該集團的成員和致使該集團的成員在身材上或精力上遭遇嚴輕傷害。第二類則包含后三種行動。盡管第一類滅盡種族罪的行動并不請求總的政策或所有人全體的行動,可是,在實行中,很難想象滅盡種族罪是一種孤立的或即發性的行動。凡是這些行動是當局政府容忍、縱容或支撐的一系列犯法的構成部門。第二類行動普通都是為了完成配合的犯法打算由多個行動人實行的年夜範圍的犯法[18]。

(2)心思要件與特定的心思要件:滅盡種族罪的心思要件是雙重的。起首是實行滅盡種族罪詳細行動的普通心思要件,包含居心或明知,其次是特定的心思要件,該心思要件是普通心思要件以外的客觀請求。[19]特定的心思要件系指“蓄意所有的或部分覆滅某一平易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集團”。[20]由此可知,放蕩和嚴重忽視等,不該該被包括在滅種罪的心思要件中。另一方面,國際刑事司法審訊機構的實行表白,要證實某一行動人具有這種心思要件并非易事。在盧旺達國際刑庭審理的阿卡耶蘇案中,審訊庭明白認可“居心是一種心思原因,要證實其存在長短常艱苦的,甚至是不成能的”。[21]在原告沒有坦率的情形下,滅盡種族罪的心思要件只包養 能從犯法那時的情形中推衍出來,包含行動人的行動與談吐、受益人的多少數字以及行動人依據受益人屬于某一特定集團而選擇受益人實行犯法等。[22]例如,盧旺達國際刑庭在審理卡伊施瑪案時,以被屠戮的圖西族人的多少數字,以及被害的兒童、pregnant婦女和老年人作為推衍原告人心思要件的證據。[23]

(3)佈景要件:迫害人類罪的佈景要件是“年夜範圍或有體系的對布衣生齒實行的進犯”。[24]戰鬥罪則請求“武裝沖突的存在”[25],而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持久以來,卻歷來沒有明白的規則。《滅種條約》第2條對滅盡種族罪的規則中并沒有明文請求證實佈景要件的存在。“什麼臨泉寶地?”裴母笑瞇瞇的說道。《前北國際刑庭規約》和《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也沒有規則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在《羅馬規約》及其《犯法要件》的會談經過歷程中,對滅盡種族罪能否需求佈景要件的題目曾停止過劇烈的爭辯。很多與會代表都以為,佈景要件是滅盡種族罪自己所暗含的原因,不需求別的規則,還有的代表以為《滅種條約》和《羅馬規約》第6條中都沒有明白規則佈景要件,是以,佈景要件不該成為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26]在對這個題目停止進一個步驟切磋之前,有需要先研討一下前北國際刑庭、盧旺達國際刑庭和國際法院的有關案例。

 

二、國際刑事審訊機構對佈景要件的立場和態度

盧旺達國際刑庭審理的阿卡耶蘇案是《滅種條約》經由過程以來,國際刑事審訊機構審理的第一個觸及滅盡種族罪佈景要件的案件。由于原告直接或直接介入了1994年在盧旺包養達產生的年夜屠戮,他被指控犯下滅盡種族罪、迫害人類罪和嚴重違背1949年《日內瓦四條約》配合第3條的罪惡。[27]在此案中,審訊庭提出了一個有關滅盡種族罪佈景要件的主要題目,即為了給單一的行動人科罪,能否有需要證實在其犯法時,存在著滅盡種族的年夜佈景。在這個題目上,審訊庭的不雅點并不明白。審訊庭指出:“在1994年盧旺達確切存在著滅盡種族的現實并不克不及影響本法庭對此案的判決。”[28]該結論似乎否認了證實佈景要件的需要性。可是,在判決書的后半部門,審訊庭又以為原告心思要件可以從盧旺達存在年夜範圍滅盡種族的犯法現實中推衍出來。審訊庭從“在全部盧旺達境內……存在著大批針對圖西人的暴行,證實了滅盡種族罪的普遍性”[29]以及“無論是原告自己仍是其別人……針對統一集團實行的其他犯法行動中”揣度出原告在犯法時具有滅盡種族的心思要件。[30]

前北國際刑庭在杰利西奇案中也明白指出,原告的犯法是在普遍的或有體系的暴行的佈景下實行的。在此案中,前北國際刑庭的審訊庭以為:“在普遍地或有體系地對某一特定集團實行暴力的情形下,行動人明知犯法,不容置疑,他有針對性地選擇了受益人。”[31]審訊庭還以為,“滅盡種族的心思要件表白原告是作為一個撲滅該集團普遍打算的一部門而實行的犯法”[32]。審訊庭鑒定“查察官沒有證實原告所犯的謀殺罪是在撲滅穆斯林集團的打算中實行的”[33]。而前北國際刑庭上訴庭指出,一個打算或政策的存在并不是滅盡種族罪的犯法組成,而只是證實犯法的一個原因。[34]

前北國際刑庭在科斯蒂奇案中詳盡地會商了佈景要件的題目。該案的審訊庭以為,普遍地或有體系地進犯布衣的請求包括在滅盡種族罪之中了,即“蓄意所有的或部分覆滅某一平易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集團”[35]。為了到達滅盡種族罪心思要件的尺度,原告必需“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或許是自己足以形成這種覆滅的行動時”,實行了犯法。很顯然,審訊庭的結論遭到了《羅馬規約》之《犯法要件》的影響。審訊庭的看法表白,與迫害人類罪一樣,佈景要件是滅盡種族罪的必須具備前提。可是,前北國際刑庭上訴庭否決了審訊庭關于佈景要件的結論,并批評了審訊庭照搬國際刑事法院《犯法要件》的做法。上訴庭以為:“《滅種條約》中并沒有明文規則犯法行動是普遍地或有體系地進犯布衣的一部門。”[36]是以,上訴庭以為,不需求證實原告的滅盡種族行動是普遍地或有體系地進犯布衣的一部門。

國際法院審理的“關于實用《滅種條約》案(波斯尼亞和黑塞哥維納訴塞爾維亞與黑山)”(以下簡稱“波黑訴塞黑案”)為《滅種條約》的實用和廓清國際刑法上的滅盡種族罪供給了機遇。[37]可是,國際法院并沒有觸及滅盡種族罪能否需求佈景要件的題目,也沒有承認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應予指出的是,國際法院重要審理的是塞爾維亞的國度義務題目,而不是究查小我的刑事義務。是以,國際法院沒有需要研討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題目。

簡言之,盧旺達國際刑庭、前北國際刑庭和國際法院的案例表白,假如具有特定的心思要件—所有的或部分地覆滅某一特定集團,并實行了條約所制止的行動,那么,滅盡種族罪即可成立。換言之,假如一個單一的行動人具有特定的心思要件并實行了條約所制止的行動,也就組成滅盡種族罪。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并不需求證實佈景要件,也不需求證實即便是小範圍的打算或政策的存在。

《羅馬規約》第6條異樣照搬了《滅種條約》第2條以及習氣國際法的有關規則,之后,締約國年夜會又以三分之二的大都經由過程了《犯法要件》以協助法院說明和實用《羅馬規約》第6條、第7條和第8條的規則。[38]犯法要件普通而言,系指犯法的構成部門,即組成犯法的基礎原因,是查察官據以告狀的需要依據。[39]《犯法要件》最有主要意義的一點就是為滅盡種族罪制定了《滅種條約》中所沒有規則的佈景要件,即“行動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產生的,或許是自己足以形成這種覆滅的行動”[40]。依據《羅馬規約》第21條的規則:法院應“起首實用本規約、《犯法要件》和本法院的《法式和證據規定》”。如許,就把實用《犯法要件》置于可實用的公約及國際法準繩和規定、普通法令準繩以及法院以往判例之前。[41]固然在法理上,《犯法要件》并不克不及與《羅馬規約》中的條目享有劃一的位置,只是對說明法令起到幫助與領導的感化[42],可是,《羅馬規約》第21條所規則的實用法令的順序表白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應將《犯法要件》與《羅馬規約》的本質條目一并實用。[43]

國際刑事法院第一次對《犯法要件》中的佈景要件說明態度是在預審分庭審理的查察官請求對蘇丹總統巴希爾發布拘捕令的判決中。查察官以為要斷定滅盡種族罪,就必需證實犯法產生的佈景原因。查察官主意:“查察官必需證實,每一項滅盡種族罪的行動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產生的。”[44]為了斷定查察官請求書中所羅列的一切罪惡,特殊是滅盡種族罪能否產生,預審分庭起首剖析了能否有來由以為存在著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假如對這個題目的謎底是確定的,預審分庭將進一個步驟研討能否有來由以為到達了每一項犯法的特定請求。[45]預審分庭以為《犯法要件》彌補息爭釋了《羅馬規約》第6條關于滅盡種族罪的規則。假如要斷定行動人的滅盡種族罪,則必需證實存在作為犯法要素的佈景要件。[46]預審分庭進一個步驟指出,假如在《犯法要件》與《羅馬規約》之間不存在不成協調的牴觸,那么,就必需實用《犯法要件》的規則。預審分庭以為,《羅馬規約》第6條的規則與《犯法要件》所規則的佈景要件之間不存在不成協調的牴觸,是以,《犯法要件》規則的佈景要件可以實用于滅盡種族罪。[47]別的,預審分庭還以為佈景要件完整合適《羅馬規約》第22條第2款所規則的“法無明文不為罪”的準繩以及完整合適將滅盡種族罪作為“罪中之罪”的傳統法令思惟。[48]是以,依據預審分庭的判決,佈景要件應當實用于《羅馬規約》所規則的滅盡種族罪。

 

三、滅盡種族罪與冤仇罪:佈景要件與打算或政策的差別

在特定的情形下,假如一個行動人殺戮了屬于某受維護集團的單小我,能否也能組成滅盡種族罪呢?在當真審查了《滅種條約》的條目、立法者的意圖、以后制訂的國際刑事機構的規約以及國際上和國際法院的判例后,對這個題目的答覆應當是確定的。《滅種條約》的草擬者并沒有消除單一的小我在其滅種行動沒有任何其別人介入或組織的情形下,實行滅盡種族罪的能夠性。[49]法國會談代表甚至提出,只需行動人具有必須的心思要件,即便只殺了一小我也可組成滅盡種族罪。[50]在結合國年夜會第六委員會會商《羅馬規約》時,列國代表對這個題目產生了不合。一種看法以為,只需具有撲滅全部集團的心思要件,零丁或孤登時殺戮集團的一名成員也組成滅盡種族罪。可是,埃及代表對這種不雅點表現了分歧的看法,他以為:“滅盡種族罪的概念與迫害小我性命的理念是年夜相徑庭的。”[51]英國代表也以為:“當小我的性命遭到進犯時,這是謀殺罪,而非論犯法行動人的心思要件是什么。”[52]

盡管《滅種條約》的很多條目都對受益者應用了復數或“成員們”的措詞,可是,依據公約措詞凡是意義說明以及《犯法要件》的規則,假如單一行動人對特定集團的小我實行了條約所制止的行動,那么,就知足了滅盡種族罪惡為要件的請求。[53]盧旺達國際刑庭在阿卡耶蘇案中確認了這一主意。該審訊庭以為:“當行動人對小我實行了法令所制止的行動時,那么,也可以對該人以滅盡種族罪告狀。”[54]前北國際刑庭在賽利比奇案中也沒有消除“單個行動人試圖撲滅受維護的集團”的能夠性。[55]更為主要的是,滅盡種族罪界說中的“所有的或部分”系指行動人的心思要件,而不是行動要件。[56]《犯法要件》也明白規則了一個行動人殺戮了另一個小我也可組成滅盡種族罪,只需受益人屬于行動人蓄意所有的或部分覆滅的集團。[57]很顯明,國際刑事審訊機構的案例以及《羅馬規約》之《犯法要件》都沒有消除單一行動人犯包養 下滅盡種族罪的情形。是以,有需要會商一下特殊是在單一行動人實行滅盡種族罪的情形下,佈景要件能否也是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

一些國度的刑法典規則有“冤仇罪”.如依據美國《加利福尼亞州刑法典》的規則:“任何一小我由于受益人的人種、膚色、宗教、平易近族、籍貫、祖先、殘疾、性別和性取向以及行動人本身自己認定受益人具有上述特征,對另一小我犯下重罪應減輕處分。”[58]假如依據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的案例實行,在不需求佈景要件的情形下,一個行動人殺戮了另一個屬于受維護集團的人就組成了滅盡種族罪,那么,在殺戮受維護集團的成員和致使該集團的成員在身材上或精力上遭遇嚴輕傷害的行動中,又若何差別冤仇罪和滅盡種族罪呢?這兩種罪惡的行動要件基礎上如出一轍,並且,這兩種罪惡的犯法念頭也年夜致雷同。這兩種罪惡的差別重要在于行動人的心思要件,對于滅盡種族罪,行動人必需具有特定的心思要件,即蓄意所有的或部分覆滅某一平易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集團。而冤仇罪卻并不請求這種特定的心思要件,而只需求具有輕視性的心思要件。在實行中,這種特定的心思要件與輕視性的心思要件是不太不難區分的。在國際法中,假如一小我殺戮了另一個屬于受維護集團的小我,并且經由過程他的言詞可以得出他對受維護的集團具有輕視性的心思要件,假如不斟酌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的請求,則很難斷定行動人是犯了冤仇罪,仍是滅盡種族罪。對此,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普通的處置方法是將佈景原因作為推衍特定的心思要件的證據基本。一些學者也試圖擴展特定心思要件的范圍使其包容佈景要件。威斯特曾指出,行動人蓄意所有的或部分覆滅某一平易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集團必需觸及其別人介入的所有人全體舉動。[59]並且,行動人在實行犯法之前,必需自負他可以或許所有的或部分地覆滅受維護的集團。筆者以為,在國際刑事法院的法令框架下,差別這兩種分歧類型的犯法并沒有什么年夜題目。由於依據《犯法要件》中有關滅盡種族罪的規則,滅盡種族罪要知足四項要素:行動要件、普通心思要件、特定心思要件和佈景要件。這表白包養網 這四項基礎要素是積聚性的,必需都具有才幹斷定滅盡種族罪,缺一不成。是以,只要在存在著佈景要件的情形下,一個行動人殺戮了另一小我才幹組成滅盡種族罪。

佈景要件能否意味著事前存在著滅盡種族的打算或政策呢?在制訂《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的羅馬交際年夜會時代,美國代表團曾提出,滅盡種族罪需求證實存在著所有的或部分覆滅受維護集團的打算。[60]這個提出遭到了與會代表的普遍批駁,由於滅盡種族罪的界說已被廣泛接收,該提出在案例中以及條約的立法史上都沒有依據,是以,完整沒有需要對滅盡種族罪增添額定的要素。[61]這些批駁看法與包養網 前北國際刑庭審訊庭的結論不約而合,在沒有任何國度或組織的打算與政策的情形下,一小我完整可以零丁實行滅盡種族罪。[62]顯然,盧旺達國際刑庭在卡葉什瑪案也采取異樣的態度,審訊庭以為:“存在著打算或政策并不是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打算與政策的存在只是推衍心思要件的證據,并不是該罪的法令組成要素。”[63]盧旺達國際刑庭的上訴庭也支撐了這一判決成果。同時,包養 擔任卡葉什瑪案的審訊庭也指出:“盡管詳細的撲滅打算并不組成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可是,假如沒有一個打算或組織的介入,是很難實行滅盡種族罪的。”法庭進而指出:“這種打算的存在是斷定滅盡種族罪特定心思要件的強無力的證據。”[64]

除此以外,“打算或政策”與佈景要件是有所差別的。佈景要件要比“打算或政策”的范圍寬得多。打算或政策的存在能更有助于證實行動人的行動是針對受維護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構成部門,可是,假如不存在著詳細的“打算或政策”,并不表白不存在著針對受維護集團采取的一系列相似行動。普通而言,打算或政策是包養 在犯法前對犯法的企劃,而佈景要件則表白犯法是包養 若何實行的、在何種形式下實行的、詳細行動在犯法中的感化以及犯法的后果。可以認定,打算或政策在斷定針對受維護集團采取一系列的相似行動中具有主要感化,但并不同等于佈景要件,也不是佈景要件完整需要的構成部門。

國際刑事法院預審分庭的年夜大都法官在巴希爾案中說明“一系列相似行動”時指出:“只要相干的行動對受維護集團或其一部門組成詳細的要挾時”,滅盡種族罪才幹完成。“這種要挾必需是詳細的或真正的的,而不是潛伏的或假定的。”[65]這種說明顯然請求滅盡種族已到達現實撲滅某集團的水平。至于這種結論的依據是什么,年夜大都法官并沒有說明明白。這種結論遭到了普遍的批駁,由於它為判定滅盡種族罪設置了宏大的妨礙。[66]烏薩卡法官在她的否決看法中以為,“詳細要挾”的請求將多此一舉,削弱佈景要件的第二項請求,即行動“自己是足以形成這種覆滅的行動”。[67]這種尺度無論是在法理中仍是在以往的案例中,都找不到依據。《犯法要件》中規則的佈景要件并不請求犯法行動現實產生。克瑞爾以為,之所以請求佈景要件是由於要消除“單一行動人的滅盡種族行動”,而不是在“一系列相似行動”中創建一個新的“詳細要挾”的尺度。[68]在《犯法要件》導言中規則:“關于每一項犯法的最后一個要件,‘在……情形下’包含新呈現的行動形式的初步行動。”[69]這闡明,滅盡種族的初步行動也組成滅盡種族罪,而并不需求對受維護集團已組成詳細的或真正的的要挾。

佈景要件是除行動要件和心思要件以外的另一種零丁的或自力的犯法要素。佈景要件將有助于清楚行動人犯法的周遭的狀況與前提。滅盡種族罪的《犯法要件》規則了兩類形式,一種是行動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產生的,另一種是自己足以形成滅盡種族的行動。烏薩卡法官以為“一系列行動”應按其本意停止說明,系指“有體系的、具有顯明系列性的行動,而原告的滅盡種族行動就是在這種形式下產生的”。[70]顯然,假如烏薩卡法官的懂得是對的的,具有了這種佈景要件,足以使具有滅盡種族心思要件的小我以滅盡種族罪被科罪。《犯法要件》的導言還指出:“‘顯明’是一項客不雅限制前提。”這句話的寄義可以說明成不請求原告在客觀上清楚其行動產生的佈景或該佈景對其行動的影響。可是,《犯包養網 法要件》第6條導言中又規則:“能否需求關于了解情形的心思要件,及這項要件的恰當規則,應由本法院逐案決議。”[71]惋惜,到今朝為止,尚無有關這方面的案例。盡管筆者以為,由于特定的心思要件是最高的心思要件,不需求證實原告了解其行動是一系列行動的一部門或其行動對全部滅盡種族罪的影響,可是,對于這種最嚴重的犯法,請求原告清楚犯法產生時的佈景,也是有事理和合適邏輯的。[72]

 

四、滅盡種族罪需求佈景要件的來由

1.滅盡種族罪的概念及《滅種條約》的主旨與目標

懲辦滅盡種族罪的目標在于維護某些集團的保存,而不是維護小我的保存權力。《滅種條約》的制訂經過歷程就印證了這一點。拉姆金以為:“滅盡種族的行動是針對某些集團,小我之所以被遴選出來被殺戮,是由於他們回屬于這些集團。”[73]他以為《滅種條約》的目標是要維護某一平易近族、種族或宗教集團的所有人全體保存權,使這些集團的生物的、文明的或政治上的保存權不受要挾。1946年結合國年夜會第96(1)號決定的主旨也是要維護這些集團的所有人全體保存權。滅盡種族罪“否定全部人類集團的保存權,正如謀殺罪否定小我的性命權一樣”。[74]前北國際刑庭上訴庭在科斯蒂奇案中指出:“《滅種條約》的目標就是要避免對全部人類集團的蓄意撲滅,其所針對的集團的一部門必需足以對全部集團發生影響。”上訴庭還對“集團”作出了進一個步驟的說明:“滅盡種族罪在犯法範圍上是令人發指的,犯法行動人以全部人類集團為撲滅對象。”[75]

行動人蓄意覆滅的是某一平易近族、族裔、種族或宗教集團。美國代表團在草擬《滅種條約》的交際會議上誇大蓄意覆滅某一集團是滅盡種族罪與通俗殺人罪的主要差別。[76]前北國際刑庭審訊庭在博坦寧案中確認了這一結論:“滅盡種族罪的終極受益者是集團,盡管此罪請求對該集團的小我成員實行犯法,小我成員由于回屬于該集團才成為受益人。”[77]滅盡種族罪的行動人必需蓄意覆滅某一集團的“全體或一部門”。現實上,《滅種條約》的草擬者加上了“全體或一部門”是為了防止兩種情形。起首,具有種族偏向的孤立的犯法不該包含在滅盡種族罪之內,這表白作為全體或佈景要件的滅盡種族行動的受益人應當稀有量請求。國際刑事法院準備委員會的會議文件曾指出,“全體或一部門”不只是屬于某集團成員的多數人。[78]其次,該規則意味著覆滅集團中具有本質性影響的人群,而不需求覆滅全部集團。羅濱遜傳授也得出了異樣的結論,即“一部門”系指“覆滅集團中具有本質影響力的人群的心思要件,盡管這個題目并沒有在《滅種條約》的立法記載(travaux preparatoires)中獲得反應”。[79]國際法委員會也采取了異樣的態度。國際法委員會以為:“滅盡種族罪從性質上說需求行動人至多具有覆滅某集團中具有影響力的人群的心思要件。”[80]盧旺達國際刑庭在卡葉什瑪案中也以為,“一部門”請求行動人具有覆滅某集團中相當一部門人的心思要件。[81]1988年美國批準了《滅種條約》,在其說明性講明中,美國也以為“一部門”意味著“有影響的人群”。[82]依據盧旺達國際刑庭和美國對“具有影響力的人群”的懂得,原告必需具有覆滅大量的或焦點人群的心思要件,或具有覆滅某集團中杰出的階級,如引導人階級、常識精英的心思要件,如許,才幹組成滅盡種族罪。[83]

依據滅盡種族罪的最後概念和《滅種條約》的目標,滅盡種族罪是一種有組織的而不是自覺的、孤立的犯法。一方面,《滅種條約》的草擬人不盼望將“單一行動人實行滅盡種族罪”的情形消除在滅盡種族罪之外,另一方面,也不盼望將一些不敷嚴重的犯法包含在滅盡種族罪之內。[84]在滅盡種族罪的界說中應用了“集團”和“全體或一部門”的措詞,就是為了到達這個目標。與《滅種條約》比擬較,《羅馬規約》之《犯法要件》在到達這兩個方面的均衡上更為公道。《犯法要件》中規則了佈景要件,對處理這個題目供給了實在的輔助。佈景要件請求“行動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產生的,或許是自己足以形成這種覆滅的行動”,本質上是消除了國際刑事法院受理單一行動人在不具有佈景要件的情形下以滅盡種族罪被告狀的情形。

2.作為國際犯法之一的滅盡種族罪

國際法中的滅盡種族罪請求其每一項犯法行動必需具有明白的國際犯法的特徵。卡塞斯傳授曾提出,一種行動能否能組成國際犯法,取決于其要么與國際性的或國際性的武裝沖突相聯絡接觸,要么具有政治上或認識形狀上的特徵,要么與當局政府或有組織的非政治實體存在著聯絡接觸。[85]當小我實行國際罪惡的時辰,他的行動必需在某種水平上與更普遍的佈景形式相聯絡接觸,國際犯法普通而言,即便不是一種“有體系的犯法”,也是與國度或有關政府的政策有關的犯法,而不是一種純真的小我犯法行動。這種特徵將國際犯法與為了小我目標所實行的犯法區離開來。盡管一些國際罪惡是完整在一國國際實行的,可是,這些罪惡傷害損失了國際習氣規定和國際公約所規則的廣泛認可的價值理念。鑒定戰鬥罪的條件是必需有武裝沖突的存在。實行侵犯罪的條件是,行動人所屬的國度違背國際法上應用武力的規則而實行了侵犯行動。[86]對于迫害人類罪,行動人所實行的犯法必需是作為普遍地或有體系地對布衣生齒的進犯的一部門。對于滅盡種族罪也應當是異樣的事理,也需求證實存在著佈景要件,在審理行動人的犯法時應斟酌到犯法時的佈景形式,如許,才幹判定該罪惡能否已到達了震動國際社會知己的嚴重水平。

鑒定滅盡種族罪應具有佈景要件還在于該罪與迫害人類罪的關系。最後,滅盡種族罪只是迫害人類罪中的一項罪名。盡管《紐倫堡憲章》第6條第3款和《對德國占領區第10號軍事管束令》第2條第1款第3項并沒有明白地將滅盡種族罪作為迫害人類罪項下的一種罪惡,可是,有關條目的措詞表白迫害人類罪也包含了滅盡種族罪。在判決中,當觸及對猶太人及其他種族或宗教集團的滅盡時,法庭實用了“危害罪”的罪名。[87]在其他一些案件中,固然也應用了滅盡種族罪的措詞,可是那時滅盡種族還不是一項正軌的罪名。例如,在美國占領區軍事法庭審理的司法案中,明白指出滅盡種族就是迫害人類罪的一個范例。[88]在草擬《滅種條約》的經過歷程中,一些代表也表現滅盡種族罪已包括在迫害人類罪之中,而分歧意將其作為一項自力的罪名。《滅種條約》經由過程以后,其重要的條目已逐步轉化為習氣國際法,滅盡種族罪也成為了一項自力的罪名,具有其特定的行動要件與心思要件。[89]

卡塞斯傳授曾提出了滅盡種族罪惡為要件的三項配合點:第一,它們都長短常嚴重的犯法行動,震動了人類的知己,由於這些罪惡侵略了人類最最基礎的莊嚴;第二,這些犯法普通都是更年夜範圍犯法的一部門,不是對人權的年夜範圍侵略,就是與更年夜範圍的守法行動存在著聯絡接觸;第三,這些罪惡的實行凡是是獲得政府的支撐、縱容或至多獲得了政府的容忍。[90]迫害人類罪請求證實佈景要件的存在,即在“普遍地或有體系地對布衣生齒的進犯中”犯下了被制止的罪惡,才會被定為迫害人類罪。既然滅盡種族罪源自迫害人類罪,假如將無佈景要件的情形下的輕視犯法定為滅盡種族罪,就完整疏忽了滅盡種族罪在迫害人類罪中的汗青本源。假如滅盡種族罪與危害罪都是在一個年夜的佈景下所犯的罪惡,那么,作為迫害人類罪需求證實佈景要件,而滅盡種族罪則不需求證實佈景要件,這不單在法理上和邏輯上是講欠亨的,並且會年夜年夜下降滅盡種族罪的嚴重性。

3.滅盡種族罪的特征需求佈景要件

滅盡種族罪素有“罪中之罪”之稱,是能夠犯下的最嚴重的蹂躪人權的罪惡。這個不雅點獲得了簡直一切法學家和司法判例的支撐。萊姆金在其著作中指出:“滅盡種族罪是違背國際法和人類法的最完整和最令人震動的表示。”[91]在紐倫堡審訊中,法國查察官在指控原告犯下滅盡種族罪時說,這是“自基督教時期到希特勒主義發生以來,最蠻橫,最難以想象的罪惡”。[92]前北國際刑庭上訴庭在科斯蒂奇案中以為,滅盡種族罪是“人類所知的最嚴重的犯法”;“滅盡種族罪是最兇狠殘酷的罪惡,應予以特殊的訓斥。該罪在特徵上是可怕的,犯法行動人遴選出某小我類群體予以撲滅,該罪是對一切人道的違背,其受益者不只僅是被撲滅的群體,而是全部人類”。[93]斟酌到滅盡種族罪和迫害人類罪之間的汗青的和積聚性的聯絡接觸,主意滅盡種族罪只是迫害人類罪中一種減輕的情勢不是沒有事理的。

假如主意滅盡種族罪不需求佈景也可以成立,那么,與其他國際罪惡比擬,就會置滅盡種族罪于一個為難的地步。其他受國際刑事司法機構管轄的罪惡,如迫害人類罪、戰鬥罪和侵犯罪,都需包養 求佈景要件的存在,才幹使原告對其犯法承當刑事義務。這個請求表白一種犯法行動要成為國際社會予以懲辦的罪惡(jus puniendi)必需到達一個較高的尺度。國際刑事法院預審分庭在巴希爾案中曾收回正告,不克不及下降國際罪惡的尺度,并誇大國際刑法的法令系統組成了保護國際社會最低價值的終極機制(ulitma ratio)。[94]假如滅盡種族罪不需求佈景要件,那么,這種罪惡就成為了日常產生的通俗犯法。假如行動人只需具有行動要件和特定的心思要件就可以定為滅盡種族罪,這將削減此罪的嚴重性和可訓斥性。具有統一心思要件、采取了統一行動的行動人,在分歧周遭的狀況下,能夠承當分歧的刑事義務。假如滅盡種族罪與其他國際犯法具有分歧的組成請求,那么,就很難說明滅盡種族罪為什么是最嚴重的犯法。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就是要建立這個高尺度,使滅盡種族罪只能產生在特殊的周遭的狀況下。

4.普通國際法準繩—“符合法規性準繩”

作為一項國際犯法,滅盡種族罪必需遵守國際刑法的準繩,特殊是極為主要的符合法規性準繩(principle of legality)。“符合法規性”準繩是為完成公正與公理,使原告清楚法令簡直定性,以有用地完成法令的威懾感化、避免司法權利的濫用從而加大力度法治的一項準繩。[95]在第二次世界年夜戰以后,符合法規性準繩在國際法中逐步代替了本包養網 質公理準繩(即非論在犯法實行時,行動人的行動能否是法令上所規則的犯法,只需對社會形成傷害損失,就應當予以處分)。由于無限的司法判例和習氣國際法的不斷定性,使得國際刑法的條則自己存在著很多含混或灰色區域,在這種情形下,嚴厲的符合法規性準繩顯得尤其主要,這在《前北國際刑庭規約》、《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以及《羅馬規約》中都作出了明白的規則。[96]

“符合法規性”準繩的兩個內在的事務對支撐滅盡種族罪中實用佈景要件尤為主要,即法令特定準繩(principle of speciality)和有利于原告準繩(in dubioproreo)。依據法令特定準繩,刑法的規則要盡能夠地特定與正確,從而使原告人能明白地了解哪些行動是守法行動。法包養 令不只僅要規則犯法的行動要件與心思要件,並且要規則一切與該項犯法有關的前提與周遭的狀況。這個不雅點獲得了《羅馬規約》準備委員會的支撐,該委員會以為“依據符合法規性準繩,犯法應依據刑法的請求,必需明白、正確和特定地予以界說”。[97]該準繩的重要目標是使能夠被告狀的人在犯法之前就了解什么樣的行動將被司法政府以為是一種犯法,該人必需可以或許預感到其行動的犯法后果,並且可以或許選擇和決議他的所作所為,是實行犯法仍是遵照法令。可是在國際法的范疇內,在法令特定準繩方面,還有很多不盡完美之處。很多規則與條目在其范圍與主旨方面還不敷準確。由于時期的限制,以前,滅盡種族罪就是在界說中未能明白其實用范圍的國際律例則之一,由於佈景要件的題目在很年夜水平上決議了滅盡種族罪的范圍和犯法的特定心思要件,這都反應在前述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中那些不和諧甚至彼此牴觸的裁定中。[98]《羅馬規約》經由過程其《犯法要件》確保對各類犯法作出盡能夠準確的界說,對廓清國際刑法的規定中存在的凌亂情形作出了明顯的進獻。在《犯法要件》中,每一項罪惡都有一個自力的條目來斷定犯法的基礎要素和最低的多少數字及東西的品質的請求。《犯法要件》所規則的佈景要件是滅盡種族罪中主要的原因,這使符合法規性準繩進步到一個新的程度。刑法的規則越是準確,其實用也越不難,也能更好地維護原告,以避免司法政府的專斷擅權。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將保證原告只要在其行動合適滅盡種族罪的心思要件以及其行動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產生的,或許是其行動自己足以形成這種覆滅時,才會被定為滅盡種族罪。假如一項行動概況上看來像是滅盡種族罪,並且也具有特定的心思要件,可是,其行動不是在顯明針對該集團采取一系列相似行動的情形下產生的,或許是自己不克不及足以形成這種覆滅,那就不成能將其定為滅盡種族罪。有利于原告的準繩請求法庭在碰到實用的法令沖突時,要以有利于原告的方法停止說明。國際刑事審訊機構的規約和案例都廣泛認可了此項準繩。[99]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就合適此項準繩。佈景要件現實下限制了犯法產生的周遭的狀況、減少了罪惡的范圍,一方面,查察官可以明白正確地了解若何停止告狀,另一方面,這將有利于差別冤仇罪與滅盡種族罪。具有輕視性心思要件的小我實行了犯法,假如犯法不具有需要的佈景要件,就不該以滅盡種族罪科罪。很顯然,這將有利于原告,由於冤仇罪要比滅盡種族罪輕得多。

5.習氣國際法的成長

在國際刑法的實體法中,由于尚沒有一個全球性國際立法機構,以及由於姑且國際刑事審訊機構的事后立法(ex post facto)的性質,是以,習氣法對犯法界說和究查小我的刑事義務來說是至關主要的淵源。紐倫堡法庭、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的規約中均規則實用在犯法時國際法中已存在的法令。這些國際刑事審訊機構都認可習氣法與已存在的國際條約一樣,在廓清公約內在的事務或彌補公約中的破綻方面起側重要感化。[100]

前北國際刑庭上訴庭在科斯蒂奇案中以為,佈景要件在科斯蒂奇實行犯法時(1992年)尚未成為習氣國際法,因此,否認了滅盡種族罪也需求佈景要件的主意。[101]可是,當《羅馬規約》制訂以后,以及2000年6月30日,《犯法要件》由締約國經由過程以后,佈景要件仍不是習氣國際法的來由就站不住腳了。在“波黑訴塞黑案”中,國際法院采納了前北國際刑庭對滅盡種族罪的法令看法包養網 而遭到了學者的批駁[102],由於前北國際刑庭的判例并非持之以恆。前北國際刑庭上訴庭在科斯蒂奇案中對佈景要件的結論在作出判決時也許是對的。可是自1948年《滅種條約》制訂以來,實在質條目逐步成為習氣國際法,并成為國際法上的“強行法”(juscogens),並且,法令是有性命的迷信,有關滅盡種族罪的準繩與尺度仍在實行中不竭地成長。國際刑事審訊機構和國際法院的實行在構建更正確、更完美的法令規定方面起著要害的感化。結合國安理睬建立的姑且法庭所審理的案件無論是在范圍上仍是在多少數字上都非常無限,特殊是觸及滅盡種族罪的案件還不敷多。前北國際刑庭與盧旺達國際刑庭在管轄地區上也有必定的限制。盧旺達國際刑庭的管轄權只限于1994年在盧旺達境內或由盧旺達國民所犯下的罪惡,而前北國際刑庭則只認定在薩布拉尼察地域所產生的屠戮事務為滅盡種族行動。比擬之下,《羅馬規約》及其《犯法要件》也被以為是國際刑法的淵源,對明白習氣國際法中的刑律例則和在國際刑法成長中所作的進獻是不容否定的。前北國際刑庭曾指出了國際刑事法院在這方面的主要意義:“在很多範疇,《羅馬規約》代表了主要的法令不雅點,即年夜大都國度的‘法令確信’(opinionjuris)。”[103]國際刑事法院的規則源自現存的國際習氣法,其具有宣佈性的裁定反應了締約國的意志。國際刑事法院比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具有更廣的實用地區,已有110多個國度批準或參加了規約,還有38個國度簽訂了規約。前北國際刑庭和盧旺達國際刑庭只不外是姑且性的法庭,而國際刑事法院是個永遠性的法庭,有權告狀自2002年7月1日以來違背國際人性主義法的小我。

包養

是以,可以得出如許的結論:《犯法要件》中所規則的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已成為習氣國際法中正在構成的規定。

綜上所述,筆者以為,佈景要件是鑒定滅盡種族罪不成分別的組成要件,這不單在《羅馬規約》的《犯法要包養 件》中有所規則,並且在國際刑事法院對巴希爾案的判決中已獲得確認。盡管佈景要件在《滅種條約》、《前北國際刑庭規約》和《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中沒有規則,並且,這兩個國際刑事審訊機構的案例中也沒有認可滅盡種族罪的佈景要件,可是,不該該低估作為滅盡種族罪的法令要素的佈景要件在斷定滅盡種族罪中的主要感化。在鑒定單一行動人能否實行滅盡種族罪的情形下,佈景要件是差別冤仇罪與滅盡種族罪的要害地點。“打算或政策”或“對目的集團的保存的詳細要挾”可以成為證實佈景要件存在的證據,但并不是佈景要件不成缺乏的構成部門。《滅種條約》的主旨和滅盡種族罪的最後理念是要懲辦旨在覆滅某一人類集團的有組織的犯法,而不是僅僅懲辦小我自己,滅盡種族罪究竟不是孤立的或即發性的犯法。其他一切國際犯法都具有佈景原因,符合邏輯的結論是滅盡種族罪也應當具有佈景要件,特殊是斟酌到滅盡種族罪與迫害人類罪的關系。依據“符合法規性”準繩,《犯法要件》中所規則的佈景要件提出了鑒定滅盡種族罪的詳細請求,有助于廓清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佈景要件減少了滅盡種族罪的范圍,限制了實行該罪的周遭的狀況與前提,這也合適“有利于原告”的準繩。盡管在科斯蒂奇實行其罪惡時,佈景要件還不是習氣國際法中滅盡種族罪的組成要素,可是,跟著國際刑法的成長,《羅馬規約》中的《犯法要件》規則的佈景要件已成為國際習氣法中正在構成的規定。滅盡種族罪被廣泛以為是“罪中之罪”,佈景要件將使該罪與國際法上的其他國際罪惡堅持異樣的尺度。毫無疑問,《羅馬規約》中的《犯法要件》所規則的犯法要件將進一個步驟增進國際刑法的成長,并對國際法院審理滅盡種族罪具有主要的和詳細的領導意義。

【作者簡介】

楊柳,單元為英國愛丁堡年夜學。

【注釋】

[1]國際刑事法院案例:The Prosecutor v. Omar Hassan Ahmad Al Bashir, Case No. ICC-02/05-01/09,Pre-Trial Chamber's Decision on the Prosecution's Application for a Warrant of Arrest against Omar Hassan Ahmad Al Bashir, September 4,2009.

[2]國際刑事法院文件:PCNICC/2000/Add. 2.《普通性導言》落第6條。The last common element of the crime of the genocide pursuant to Article 6 of the Rome Statute provides that: “The conduct took place in the context of a manifest pattern of similar conduct directed against that group or was conduct that could itself effect such destruction.”

[3]《避免及懲辦滅盡種族罪條約》(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Crime of Genocide) , 78 U. N. T. S. 277.該條約于1948年12月9日經由過程,1951年1月12日失效。

[4]見《前北國際刑庭規約》第4條。S. C. Res. 827, U. N. SCOR, 48th Sess., 3217th mtg.,U. N. Doe. S/Res/827 (25 May 1993),32 I. L. M. 1203 (ICTY Statute)。

[5]見《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2條。S. C. Res. 955, U. N. SCOR,包養 49th Sess. , 3217th mtg.,U. N. Doe. S/Res/955 (8 November 1994),33 I. L. M. 1598(ICTR Statute)。

[6]R. Lemkin, Axis Rule in Occupied Europe: Laws of Occupation, Analysis of Government Proposal for Redress (2nd edn, 2008)。

[7]United Statesv.Otto Ohlendorf et al.(Einsatzgruppen Trial),(1948) 3 L. R. T. W. C.470;W. A. Schabas, Genocide in International Law: The Crimes of Crimes,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0.

[8]結合國年夜會第一次會議經由過程的《滅盡種族罪》決定,1946年12月11日。UNGA Doc.A/RES/1/96.

[9]M. Lippman, “Genocide” in M. C. Bassiouni(eds),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包養 , vol. I,(2nd edn, 1999),p. 595.

[10]G. Werle, 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Asser Press, 2005),p. 191.

[11]《滅種條約》第5條規則:“締約國承允各按照本國憲法制訂需要的法令,以實行本條約各項規則,而對于犯滅盡種族罪或有第3條所列其他行動之一者尤應規則有用的懲辦。”將條約條目歸入其國際法的國度名單見See http://www. preventgenocide. org/law/domestic/(最后拜訪每日天期2011年1月28日)。

[12]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件:The Prosecutor v. Jean Paul Akayesu, Case No. ICTR-96-4-T.Trial Chamber judgment, Sept. 2. 1998.

[13]D. Ormerod, Smith and Hogan Criminal Law(12th edn, 2008),pp. 31 and 47.

[14]Supra note 10,p.278.

[15]《羅馬規約》2187 U包養網 . N. T. S. 90, adopted 17 July 1998 and entered into force 1 July 2002(ICC Statute)。

[16]結合國年夜會第六委員會文件:U. N. GAOR, Sixth (Legal) Comm. , 3rd Sess. , 75thmtg.,at 109, U. N. Doc. A/C.6/SR. 75(15 October 1948);U. N. GAOR, Sixth(Legal) Comm.,3rd Sess.,75th mtg., at 121,U.N. Doc. A/C.6/SR.76(16 October 1948)。

[17]Supra note 10. p. 199

[18]A. Cassese(eds),The Oxford Companion to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p. 335.

[19]同注10,第206頁。

[20]見《滅種條約》第2條、《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2條第2款、《前北國際刑庭規約》第4條第2款。

[21]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Prosecutor v. Akayesu,審訊庭判決書第523頁。

[22]A. Casses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Law (2nd edn, 2008),p. 142.

[23]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The Prosecutor v. Clement Kayishema and Obed Ruzindana, Case No. ICTR- 95-1-T, Judgement, 21 May 1999(Kayishema and Ruzindana Trial Judgement),para.198.

[24]《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3條、《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第1款、《犯法要件》第7條,《先容》第2款。

[25](Cf. C. Byron, “The Crime of Genocide”),iD. McGoldrick, P. Rowe and E. Donnelly (eds.),The Permanent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Legal and Policy Issues (2004 ),p. 203;ICCStatute. Article 8(2)。

[26]O. Tnffterer(eds),Commentary on 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Observers' Notes, Artic包養網 le by Article (2nd edn, 2008),p. 514, fn. 50.

[27]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Akayesu Trial Judgement, para. 6.

[28]見《盧旺達國際刑庭規約》第3條和《羅馬規約》第7條規則:“迫害人類罪是指在普遍或有體系地針對任何布衣生齒停止的進犯中,在明知這一進犯的情形下,作為進犯的一部門而實行的下列任何一種行動。”

[29]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Ak包養網ayesu Trial Judgement, para. 730.

[30]Ibid, para. 728.

[31]前北國際刑庭案例:Prosecutor v. Goran Jelisic, Case No. IT-95-10-T, Judgement, 14December 1999 (Jelisic Tr包養網 ial Judgement)。

[32]Ibid, para. 66.

[33]Ibid, para. 98.

[34]前北國際刑庭案例:Prosecutor v. Goran Jelisic, C包養網 ase No. IT-95-10-A, Judgement, 5 July2001 (Jelisic Appeal Judgement),para. 48.

[35]前北國際刑庭案例:Prosecutor v. Radislav Krstic, Case No. IT-98-33-T, Judgement, 2August 2001 ( Krstic Trial Judgement),para. 682.

[36]前北國際刑庭案例:Prosecutor v. Radislav Krstic, Case No. IT-98-33-A, Judgement, 19April 2004 (Krstic Appeal Judgement),para. 224.

[37]國際法院案例:Application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Bosnia and Herzegovina case),I. I.C.J. No. 91,Judgement, 26 February, 2007.

[38]見《羅馬規約》第9條的規則。

[39]Supra note 26,p. 505.

[40]見《犯法要件》第6條第1款第4項,第2款第4項,第3款第5項,第4款第5項和第5款第7項的規則。

[41]見《羅馬規約》第21條第1款。

[42]A. Cassese, P. Gaeta and J. Jones(eds),The Rom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2),p. 348.

[43]同注41,第21條第1款第1項的規則。

[44]國際刑事法院案例包養 :Situation in Darfur, The Sudan, Case No. ICC-02/05-157-AnxA,Public Redacted Version of the Prosecutor's Application under Article 58 filed on July 14,2008,Pre-Trial Chamber I, 12 September 2008,para. 209; see also ibid,para. 76.

[45]Ibid. Al Bashir Decision, para. 53.

[46]Ibid,第113段。

[47]Ibid,第132段。

[48]Ibid,第1333段。

[49]C. Kress, The Crime of Genocide and Contextual Element: A Comment on the ICC Pre-Trial Chamber's Decision in the Al Bashir case,載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2009),7(2),p. 299.

[50]結合國年夜會第六委員會文件:U. N. GOAR, Sixth (Legal) Comm. , 3rd Sess., 73rd mtg. at 93,U.N. Doe. A/C.6/SR.69(13 October 1948)(per Mr. Chaumont)。

[51]結合國年夜會第六委員會文件:U. N. GOAR, Sixth (Legal) Comm. , 3rd Seas. , 73rd mtg. at 92, U. N. Doc. A/C. 6/SR. 69(13 October 1948)(per Mr. Raafat)。

[52]Ibid,(per Mr. Fitzmaurice)。

[53]見《羅馬規約》之《犯法要件》第6條。

[54]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Akayesu Trial Judgement, para. 521.

[55]前北國際刑庭案例:Jelisic Trial Judgement, para.100.

[56]Supra note 6,p. 164,

[57]《犯法要件》第6條應用了“一人或多人”的措詞。可見,假如行動人或受益者只要一小我,也可組成滅盡種族罪的行動要件。

[58]“Hate Crime” Statute(California Penal Code 422.75)。

[59]Supra note 22. p. 299.

[60]結合國樹立國際刑事法院準備年夜會交際會議文件:美國提案。United Nations Dip包養網 lomatic Conference of Plenipotentiaries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an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Annex on Definitional Elements for Part Two Crimes: Proposal Submitted by the United Statues of America, U. N. Doe. A/CONF. 183/C. I/L. 10,19 June 1998,p.1.

[61]Supra note 26. p. 146.

[62]前北國際刑庭案例:Jelisic Trial Judgement,第100段。

[63]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Kayishema and Ruzindana Trial J包養網 udgement,第48段。

[64]Ibid. para. 94.

[65]國際刑事法院案件:Al Bashir Decision, para. 124.

[66][[67 title='回到本文注源' name='mbid, at 301.

[67'>bid, at 301.

[67]Ibid,烏薩卡法官的分歧及部門否決看法。Separate and Partly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Anita Usacka, Al Bashir Decision.

[68]R. Cryer, The Definition of International Crimes in the Al Bashir Arrest Warrant Decision,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Justice (2009),7(2),p.286

[69]見《犯法要件》第6條:滅盡種族罪,導言。

[70]Supra note 68,Separate and Partly Dissenting Opinion of Judge Anita Usack包養 a, Al Bashir Decision, para. 19.

[71]見《犯法要件》第6條:滅盡種族罪,導言,第3段。

[72]《羅馬規約》第30條“心思要件”規則:“除還有規則外,……”可見,第30條的實用并不包含,規約中或許《犯法要件》中的特別規則,如滅盡種族罪的特定心思要件。

[73]Supra note 6, p.79.

[74]結合國年夜會文件:UNGA Doe. A/RES/1/96 (1946)

[75]前北國際刑庭案例:Krstic Appeal Judgement, para. 8.

[76]結合國年夜會第六委員會文件:U. N. GOAR, Sixth (Legal) Comm. , 3rd Sess. , 73rd mtg. at 96,U. N. Doc. A/C. 6/SR. 69(13 October 1948)(per Mr. Gross. US Delegate)。

[77]前北國際刑庭案例:審訊庭判決書第698段。Prosecutor v. Radoslav Brdanin, Case No.IT-99-36-T, Judgement, 1 September 2004(Brdanin Trial Judgement),para. 698.

[78]結合國國際刑事法院規約準備委員會文件:Decisions Taken by the Preparatory Committee at its Session held from 11 to 21 February 1997,(A/AC. 249/ 1997/L. 8/Rev. 1,1997),February 1997, fn. I;for the reports see M. C. Bassiouni(comp.),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A Documentary History(1998)。

[79]N. Robinson, The Genocide Convention: A Commentary(1960),p. 63.

[80]結合國國際法委員會文件:《定罪法草案》。U. N.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Draft Code of Crimes against the Peace and Security of Mankind with Commentaries, in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on the Work of its Forty-Eighth Session 6 May-26 July 1996,U. N.GAOR, 51st Sess. supp. No. 10,U. N. Doe. A/51/I0 (29 September 1996),p. 45.

[81]盧旺達國際刑庭案例:Kayishema and Ruzindana Trial Judgement, para. 97.

[82]The Genocide Convention Implementation Act(Proxmire Act)of 1987,18 U. S. C.(1988),para. 1093(8)defines“substantial part” as meaning“a part of group of such numerical significance that the destruction or loss of that part would cause the destruction of the group as a viable entity within the nation of which such a group is a part”. See also supra note 28 at 148.

[83]B. Whitaker,“Revised and Updated Report on the Question of the Prevention and Punishment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UN Sub-Commission on Prevention of Discrimination and Protection of Minorities(Whitaker Report),2 July 1985(U. N. Doe. E/CN4/Sub2/1985/6),para.29.

[84]Supra note 16,p.148.

[85]Supra note 22.p.54.

[86]See Charter of the 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U. N. T. S. 279,8 August 1945(Nuremberg Charter)。Article 6 (a) of the Nuremberg Charter criminalized the planning, preparation,initiation or waging of a war of aggression, or a war in violation of international treaties, agreements or assurances. It is argued that an “aggressive” war only existed if the war is contrary to international law This violation is based on the international situation that prevails at the time of the offence. It is also suggested that not every belligerent use of military force is an aggressive “war”.To qualify as war, the use of force must reach a certain degree and intensity. See supra note 10 at 384-403 for more detail.

[87]紐倫堡法庭案例:Hermann Goring et al.(1946)(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Nuremberg) Judgment and Sentences)。

[88]Ibid.

[89]結合國文件:Ad Hoc Committee on Genocide: Summary Record of the 21st Meeting, U. N.Doc. E/AC.25/SR.21,5 May 1948,p.包養 2.

[90]Supra note 22. p. 144.

[91]Supra note 6,p. 98.

[92]友邦占領區軍事法庭案例:United States v. Altstoetter et. al. , 3 CCL Trials No. 10, 954(1947)第531段。

[93]Supra note 36,para. 134.

[94]Supra note I .para. 124.

[95]Supra note 22,p. 37.

[96]《羅馬規約》第22條第1款規則:“只要當或人的有關行動在產生時組成本法院管轄內的犯法,該人才依據本規約負刑事義務。”

[97]Supra包養網 包養網 note 80, Vol. 1,G. A.,51st sess.,Supp. No. 22,A/51/22,1996,August 1996,para. 52.

[98]例如,在盧旺達國際刑庭審理的阿卡耶蘇案中,審訊庭以為,可以從盧旺達總的形式中推衍出行動人滅盡種族罪的心思要件,前北國際刑庭審理的杰里西奇案中,以為存在著撲滅受進犯集團的打算或政策對斷定行動人的心思要件至關主要,可是,上訴庭在科斯蒂奇案明白地否認了佈景要件。F or instance, in the Akayesu case, the Tribunal i包養 nferred genocidal intent from the overall situation in Rwanda and the Trial Chamber in the Jelisic case seems to suggest a plan or policy to destroy the target group was essential in determining such genocidal intent, while the Appeals Chamber in the Krstic case expressly rejected the requirement of a contextual element.

[99]見《羅馬規約》第22條第2款。

[100]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is composed of state practice (consuetude) and legal obligation (opinio juris)。State practice can be determined from any behaviour or statement by a State from which views about customary law can be inferred. Customary international law c離析,或多或少是這樣的。有什麼事嗎?話說回來,如果你夫妻和美美和睦的話,你應該多生一個兒子,名叫蘭,畢竟那孩子an also be developed by decisions of international courts and the practices of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s. In addition to state practice, there must be a corresponding opinto juns. The acts concerned must also be carried out in such a way, “as to be evidence of a belief that this practice is rendered obligatory by the existence of a rule of law requiring it”,see supra 10 at 46;see also supra 25 at 92-39.

[101]前北國際刑庭案例:Krstic Appeal Judgement, para. 224.

[102]C. Kreb,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nd Elements of the Crime of Genocide, The European Journal of International Law, (2007),Vol. 18 No. 4.619-629.

[103]前北國際刑庭案例:Furundzija, Case No. IT-95-17/1-T, Trial Chamber's judgment Dec.10 ,1998.para. 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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